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先放结论,C需要对B的死亡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。在展开具体分析前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,我们所讨论的案件当然应该由刑法介入处理,但刑法和民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,刑法关注法益是否得到,善良公民的权益是否得到保护,对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应的刑罚都有精细的规定,民法的目标在于维护私法自治,更加关注公民之间形成的习惯和秩序是否正常运行,公民的实体权益是否得到。这些两种不同性质的部门法在立法目的上的细微区别,也有助于我们理解其中不同导向的具体规范,比如为何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?为什么要把精神损害赔偿列入侵权行为的后果。
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主体,一是将A打晕的B,二是将行李箱推下水的C,我们可以把这里的民事赔偿责任理解为一种债(给付行为),债按发生原因可以分为两种,第一种是意定之债,如合同,另一种为法定之债,如无因管理,不当得利,侵权行为,根据案情我们不难发现,本案中引起民事赔偿责任的很明显是侵权行为,故可以从这个方向考虑C是否应该承担责任。当然了,从侵权行为这个方向考虑并不是要先入为主地认为C的行为构成侵权,然后去找相应的规定,我们首先需要考虑他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。
根据《民法总则》和《侵权责任法》中的相关规定,我们可以把侵权行为的要件归纳为四个,分别为致损行为,损害结果,因果关系,主观过错,这四个要件对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,对于适用无过错或过错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,则只需具备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这两个要件。值得注意的是,不能单纯将无过错原则理解为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,恰恰相反,根据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七条的规定“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,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,应该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,照其规定。”从常理来讲,有无过错这个表述已经涵盖了一种行为所可能具有的两种性质,就像询问一个婴儿是否出生,我们不可能回答说他即出生了又没出生,我们也很难想象有过错和无过错之间存在着一个中间状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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